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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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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7-30

  【生效日期】1987-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

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30日皖政〔1987〕4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包括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设在建制镇以下的农村基层供销社,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和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二、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我省凡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律按7%的征集率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不论原开征或新开征单位,税后年利润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一律免征能源交通基金;超过五千元的,一律就超过部分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三、对下列缴纳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或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照顾:

  (一)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省政府皖政[1986]66号文件确定的十七个贫困县(金寨、霍山、岳西、潜山、太湖、霍邱、寿县、凤台、颍上、阜南、临泉、枞阳、郎溪、泾县、绩溪、歙县和六安县)的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免征能源交通基金。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在恢复生产期间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缴纳单位,接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查核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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