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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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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1-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24日皖改〔1986〕9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增人指标,不得在计划外招用工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其内容应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行业、工种、男女比例、试用(培训)期、合同期、录用后待遇以及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有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的待业人员中招收。从农村招收工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招工条件,由省劳动局规定。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优先从经过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的人员中招收。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与其他被招用的人员同等对待,工种、专业对口的,经考核合格,应优先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地区范围内招收。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的招工区域由招工单位和省劳动局商定。跨地(市)招工的,由省劳动局批准。

 第八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招工管理工作。企业招工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共同组织。招工所需经费由用工单位支付。报考人员应交纳报名费和体检费。

 第十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和农民合同制建筑、搬运工,及临时工、季节工。这些工人的招用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招用工人,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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