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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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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办[1999]65号

  【发布日期】1999-11-10

  【生效日期】1999-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1999〕65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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