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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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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1990]80号

  【发布日期】1990-12-29

  【生效日期】1990-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29日皖政〔1990〕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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