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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2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
四、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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