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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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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意见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5-16

  【生效日期】2001-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意见

(2001年5月16日)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以下简称计税常产),规范农业税征收行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现就调整农业税计税常产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依据和原则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本省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3年-1997年5年间农作物的实际平均产量为基础确定。因此,调整计税常产,应当以1993年-1997年5年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为依据,并遵循下列原则:

  1、上限控制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亩均计税常产不得超过全县(市、区)1993年至1997年5年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少数乡镇、村农业生产条件优越、单产较高的,其亩均计税常产可高于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产,但超出部分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县(市、区)亩均计税常产的20%以内。同时,在去年确定计税常产的基础上,只能调低,不得增加。

  2、公平负担的原则。各地根据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结构,可分为小麦产区、稻谷产区和杂粮产区等三类农作物产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为一个农作物产区;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结构复杂的县(市、区),可以确定两个农作物产区。同一农作物产区的亩均计税常产应基本一致,在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同一行政村内最高亩均计税常产高出最低亩均计税常产的部分,不得超过最低亩均计税常产的20%。

 二、调整范围

  对于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及农民第二轮承包后新增加的、农业税免税年限期满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去年确定农业税计税常产时,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都要进行调整。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和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及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农业税计税常产的调整范围,其计税农作物产量的确定,按照《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调整方法和程序

  各县(市、区)、乡应分别对乡、村去年确定的农业税计税常产逐级进行审核,凡不符合原则的,都要进行调整,重新审定,并于午征前落实到农户,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各县(市、区)调整后的农业税和农民负担情况,于6月底前报省、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调整农业税计税常产,关系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支持和督促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确定本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调整方案。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业税计税常产调整方案落实到位。对违反规定不调整农业税计税常产或者调整不到位、落实不到位,造成农民负担过重、农业税税负不公平,影响农业税政策贯彻执行的,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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