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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发布日期】2006-06-29
【生效日期】2006-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删去。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鉴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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