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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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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关于完善粮食价 形成机制的意见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15

  【生效日期】1998-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省物价局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务院确定的粮食价格形成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

  (二)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同时严格执行顺价销售的规定,促使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使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省政府负责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相关成品粮销售限价,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二、粮食购销价格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格。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使粮农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并与邻省保护价格保持合理衔接,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粮食定购价格。定购粮收购价格确定的原则是: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并与邻省搞好衔接。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三)粮食销售限价。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原粮购进价加上各项合理费用及利息、税金、利润测算,并参照邻省价格水平确定。

  (四)粮食顺价销售价格。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及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不准再发生新的亏损。顺价销售的价格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粮食顺价销售价格要与毗邻省衔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已补贴的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利息和费用,不计入销售成本。

  陈化粮的销售价格,按粮权归属,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确定。

  粮食零售市场要继续放开搞活。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他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及其物价、粮食部门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企业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但在市场粮价暴涨时,上述企业要服从国家的粮食销售限价。

  (五)储备粮购销价格。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照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并与中央及邻省储备粮的购销价格保持衔接,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地、市、县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地、市、县自定。

  上述省管粮食购销价格的确定,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下达。

 三、粮食价格的调控

  (一)统一政策,加强领导,保证粮食价格调控的顺利实施。为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行署及市、县政府要服从省政府统一决策,充分发挥省及地方的合力作用,及时入市调节粮食价格,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加强对市场粮价的监测。价格监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价格监测计划、监测地区和定点监测单位由省物价局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主体,专项调查、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价格监测人员,按照要求如实报告价格监测资料。省物价局根据各地监测资料,确认市场粮食价格水平,作为省政府调控市场粮价的依据。

  (三)加强粮食生产成本调查。省物价局和地方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工作。调查以定点、定户、常年逐日逐项登记为基础,以典型调查为主体,以一次性调查、专题调查、抽样调查为补充。成本调查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政府要支持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开展成本调查。省物价局负责汇总各地的粮食生产成本调查资料,作为制定粮食收购价格的依据。

  (四)加强粮食价格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组织物价、粮食、工商等部门,加强对粮食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落到实处,切实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执行国家粮食价格政策、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五)适时收储和抛售储备粮。各地要根据粮食市场情况及时收购或抛售储备粮,促使市场粮价回到合理区间。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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