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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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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5-16

  【生效日期】2001-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且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五保供养的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对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财政所复核后拨付,发放给优待对象。

  (二)五保供养金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情况发放。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民政办公室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人。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逐户按人登记,乡镇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五保供养金和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列抚恤事业费支出科目,五保供养金和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有条件的乡镇,可从乡镇企业上交的收入或者集体经营的收入中拿出一定的资金补充用于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八条 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 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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