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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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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 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22

  【生效日期】1999-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

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皖政〔1999〕4号)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解决我省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公安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精神,切实解决好我省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方便群众生活,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户口迁移政策作相应调整,放宽一些人员到城镇落户的限制。从1999年起,下列人员可在省辖市以及其他市、镇落户。

  (一)新生婴儿(含非婚生的、超计划生育的)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计划外生育的子女,须按《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完毕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学龄前儿童和未成年人要求到城镇随父落户的,在1999年12月底之前予以解决。

  (二)解决夫妻分居户口问题,凡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镇居住的公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镇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镇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申请在该城镇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准予办理在该城镇落户手续。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含县城)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年并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较强,可先在合肥、芜湖、蚌埠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开。试点时间为半年,试点工作于1999年6月底之前结束。

  为大力推进小城镇建设,对到建制镇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准予落户。

 二、对办理户口过程中涉及到“农转非”的,仍按国务院国发〔1989〕76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家属农转非”项办理。

 三、对于符合条件被批准在城镇落户的人员,各地、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四、各级领导要把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落户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摸清本地需要解决的人数,制定解决措施,并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同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五、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简化办事程序,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公开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明确办理期限,落实责任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对于违反规定审批户口以及借办户口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实施意见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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