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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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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 市城镇私有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0-01

  【生效日期】198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蚌埠市城镇私有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房管理,保障产权人的俣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有在法律、规定和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特制定我市私房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一、城镇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产权人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侵占私有房屋产权人的合权益。

二、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价格由市物价和房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制定。现行的最高租金标准是:

  1.私有住宅出租最高标准

┌─────────┬────────┬─────────┬────────� │    结 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简易结构  

│   租  价   ├────────┼─────────┼────────┤

│类区划分     │ 租价元/m2 │ 租价元/m2  │ 租价元/m2 │

├─────────┼────────┼─────────┼────────┤

│ 一类区     │ 1.57   │ 1.25    │ 1.13   │

├─────────┼────────┼─────────┼────────┤

│ 二类区     │ 1.49   │ 1.19    │ 1.07   │

├─────────┼────────┼─────────┼────────┤

│ 三类区     │ 1.41   │ 1.13    │ 1.01   │

└─────────┴────────┴─────────┴────────┘

  2.私有非住宅出租最高标准

┌───────┬───────┬───────┬──────┬──────┐

│    结构 │ 钢混结构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简易结构 │

│       │       │       │      │      │

│ 租价    ├───────┼───────┼──────┼──────┤

│       │       │       │      │      │

│类区划分   │租价元/m2 │租价元/m2 │租价元/m2│租价元/m2│

├───────┼───────┼───────┼──────┼──────┤

│ 一类区   │ 5.68  │ 4.48  │ 3.60 │ 3.20 │

├───────┼───────┼───────┼──────┼──────┤

│ 二类区   │ 5.40  │ 4.26  │ 3.42 │ 3.04 │

├───────┼───────┼───────┼──────┼──────┤

│ 三类区   │ 5.12  │ 4.04  │ 3.24 │ 2.88 │

└───────┴───────┴───────┴──────┴──────┘

  3.上述租金最高限价标准均按五项因素加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计算(五项因素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房产税、利息)。楼房视为同类结构出租标准。住宅出租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出租按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区按现行最高租价不动,二类区按一类区标准下浮5%,三类区按一类区标准下浮10%(类区划分按房改类区划分,其中三、四类区合为三类)。

  4.私人出租房屋不得突破现行最高限价标准。在现行价水平之内,租赁双方可以当面议定租价,下浮不限。

三、城镇现已出租的私有房屋,不得提高租价。超过本规定标准的,从今年十一月份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四、全市私有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凡出租私有房屋者,须持产权证件和街道办事处证明(郊区农民持乡政府证明)到其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出租手续。租赁双方必须签定由市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私房租赁契约》方可生效。房主收取房租必须开具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所。否则,承租户单位财务部门不予做帐,不予补贴。

五、城镇私有出租房屋,房主应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即租约管理费)。

  1.税金:依据一九八六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执行。

  2.管理费:房主的住宅出租按年租金的3%,非住宅出租按年租金的5%一次性向房管部门缴纳。

  3.土地使用费:按地段级差地租依照有关规定向房管部门缴纳。

  4.土地使用税:按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

六、城镇私有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工商、饮食、服务等行业的,承租户必须持由房管部门批准的《私房租赁契约》,工商、税务部门才能核发其营业执照,产权人除按规定收取房租外,不得再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七、私有房屋产权人应负责检修房屋,确保用户安全,如因维修不及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造成承租人蒙受损害,应由产权人负责赔偿并承担责任。承租人应遵守租约各项规定,爱护租用的房屋和设备。如有人为损坏应负责赔偿。

八、租约期满,经租赁双方同意,可到当地房管部门重新签约。如产权人收回房屋自住,须提前三个月向承租人说明,不得借故强撵承租人搬迁。因中途终止租约更换住户,租赁双方必须重新到房管部门签订《私房租赁契约》。

九、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不经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者,一律视为非法,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产权人100~500元罚金,对擅自提高房租和变相提高房租的,除没收其超过最高租金的收入外,并处以租金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价的罚金,50%上交市级财政。

十、城镇私有房屋因租赁、使用、租金等方面引起的纠纷由房管部门按照政策调解;如调解无效,可由房管部门做出书面裁决;如当事人一方不执行房管部门裁决,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司法部门起诉。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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