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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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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建城[2000]209号

  【发布日期】2000-05-30

  【生效日期】2000-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0〕209号)各市、地建委、淮南、蚌埠公用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20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城市小公共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特制定《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城市出租汽车企业资质管理参照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城市小公共汽车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城市小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固定线路行驶,6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公共汽车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设置,应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业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并设置统一式样的站牌。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市常驻或暂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岗位证〉;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当地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须经市、行署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小公共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在具有资质的企业执业,否则不得从事经营业务。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电话、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七)领取当地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护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其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验;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九)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乘务员佩带《岗位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靠,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驶中开门揽客或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乘务员《岗位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质证书》、《营运证》和《岗位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和车辆《营运证》由当地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年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和《营运证》,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资质证书》和《营运证》。

 第十七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从事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的,资质审查部门要按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质证书》和《营运证》。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营运,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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