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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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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交易土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办[1999]71号

  【发布日期】1999-12-09

  【生效日期】1999-1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

处理非法交易土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1999〕71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交易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处理非法交易土地有关问题的意见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

  为确保全省清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工作稳妥、顺利进行,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精神,依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现就处理非法交易土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7年4月15日至1999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各类土地非法交易,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后,补办有关手续。

  1、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依法补办有偿使用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2、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3、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依法处理。

  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购房者应按照《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产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1999年5月6日以后发生的土地非法交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土地非法交易,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1997〕45号)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建〕字第124号)处理。

 二、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下列情形,按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处理。

  (一)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理。其中下列情形可区别处理:

  1、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责令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农村村民擅自出售住宅的,依法处理。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应区别情况,依法补办有关土地手续。

  3、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处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土地征为国有,实行有偿使用。

  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上述问题,参照皖政办〔1997〕45号文件规定处理。

  (二)将土地所有权或者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按照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处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土地征为国有,实行有偿使用。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按照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处理。

  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参照皖政办〔1999〕45号文件处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完善有关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合同,调整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或依法给予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闲置土地的,区别情况,分别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理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交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自查、申报、配合查处的,可以从轻处理:

  1、交易发生前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

  2、用地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超过用地标准的;

  3、建设项目经过批准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4、使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

  (二)非法交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理:

  1、非法使用农用地的;

  2、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

  3、土地长期闲置撂荒的;

  4、在清理土地非法转让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妨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三)非法交易土地依法处理后需要补办有关土地手续的,按照当时有效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照章纳税。

  (四)在补办土地手续中,少数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依法完善土地手续,有关费用缓缴或分期缴纳,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企业发生兼并、破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处理非法交易土地行为,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清理出的非法交易土地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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