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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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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1997]66号

  【发布日期】1997-12-24

  【生效日期】1997-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7]66号)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可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1名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或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的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当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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