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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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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 强农药生产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9-27

  【生效日期】1985-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1985年9月27日皖政〔1985〕98号)  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确保农业增产的重要物资和特需商品,又是易于污染环境,伤害人、畜的毒品。农药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管理。近几年来,由于有些地方多头经营,管理混乱,一些不法之徒乘机私自兑制假农药,给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为了确保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55号和国发[1985]36号文件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农药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石化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生产农药。农药经营统一由供销社农资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清理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应坚决取缔。已经核准登记,但不符合条件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或缴销营业执照。对查获的假农药应妥善处理,就地销毁。对制造、贩卖假农药的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三、负责技术承包的农业植保单位和专业户,完成承包任务所需农药,应从当地供销社农资部门采购,并不得转手销售。供销社农资部门在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四、今后,除国家分配和接受进口的农药外,凡本省能生产,且质量合格,价格不高于外省的农药,不得从外省调进。本省不能生产、农民又需要的品种,由县以上供销社农资部门统一组织调剂和调进,需要向外省采购的,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银行不予付款。省内各厂生产的农药,供销社没有收购的部分,可以向省内、外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推销,不准销售给其他部门。农民不得直接向生产厂购买农药。

 五、各级农资公司要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以应急需。要继续改进农药供应工作,方便农民购买,努力降低流通费用和销售价格。同时,要大力普及农药技术知识,帮助农民正确地使用和保管农药,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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