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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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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0-05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18日批准,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1989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水资源的养蓄和保护,控制地下水资源的超量开采,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包括开凿新自备井)或经批准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以下简称养蓄基金)。

第三条 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委托远郊区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区、县范围内代收养蓄基金,所收养蓄基金全部上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按项目的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住宅建设项目(不含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建设单位交纳养蓄基金后,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项目开工审批表上加盖征收养蓄基金专用章。对未交纳养蓄基金的,项目开工审批机关不批准其开工。

第五条 申报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单位,应在获准增加用水量的同时,按批准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温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批准其增加自备井水用量。

第六条 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或建筑施工临时使用自备井水超过用量的,用水单位在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同时,按实际超过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

养蓄基金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条 经批准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时,按自备井设计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征收的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作为地下水资源养蓄、保护和综合性节约用水措施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养蓄基金的使用,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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