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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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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5-06

  【生效日期】198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 各区、 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可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五月六日京政发〔1985〕78号文件发布。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京办发〔1985〕48号文件发出《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营业性录像放映和加强录像管理的通知 > 的通知》宣布《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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