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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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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地方国有企业1994年清产 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财工[1994]2017号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1994-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地方国有企业

1994年清产核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0日京财工(1994)2017号)市属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1994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规定,我市多数国有企业于1994年进行了清产核资。市财政局依据京财工(1994)1115号文件对国有企业清查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进行了审定,现将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固定资产价值按照规定进行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累计折旧”科目。企业1995年1月份开始按调帐后的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城市公用企业中的政策性补贴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部分,考虑到目前承受能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部分一律不准计提折旧。企业可以按照重估前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占重估后固定资产价值计算的折旧额的比例计算当月应提折旧额。新增固定资产按新的价值计提。

  对于个别因增提折旧而造成亏损和损失挂帐数额较大消化有困难的国有企业,提取折旧的方法应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企业实收资本按照政策规定冲销各项流动资产损失后的余额仍与注册资本不一致,相差较大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三、清产核资中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经批准冲销资本公积,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盘盈固定资产增加资本公积,作相反会计分录。

 四、企业清查出的属于“两则”以前的流动资产损失,按批准的顺序用“资本公积”和“资本金”核销(国合合营企业按同比例核销),其中:

  1.属于产成品、库存商品等损失,凡未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应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按规定批准处理时,借记“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属于存货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和自制半成品等损失,应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自制半成品”等科目,按规定核销时,借记“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3.属于应收及预付款中的坏帐损失,经批准核销时,借记“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4.凡经确认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企业申请用盈余公积金核销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五、经批准核销的职工福利费赤字,按规定只能用资本公积核销,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

 六、企业清查出各项流动资产损失,按政策规定冲销各项损失后如果仍有损失余额(剔除流动资产损失核查处理申报表中“应收货款”即21栏和25栏未冲销部分),年未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并相应制定消化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七、建筑施工企业和城市开发企业以及参加1994年清产核资的其它国有市属企业和区县国有企业参照以上各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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