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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劳社工商[2000]10号
【发布日期】2000-01-25
【生效日期】2000-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0年1月25日京劳社工商〔2000〕10号)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企业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4级的,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第四条“工伤待遇”规定的标准、条件,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死亡时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企业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5-10级的,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第四条“工伤待遇”规定,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企业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的,均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
(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就是否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的文件精神执行,企业与职工有些分歧,其分歧的内容是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是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原有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双方各执己见,为处理好类似的分歧,请市局给予解释。
特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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