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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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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8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101号文

  【发布日期】1987-06-16

  【生效日期】1985-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

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试行)

(1985的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56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01号文件修改)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发生,确保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各单位要确定分管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人,建立健全保卫组织,按照本规定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各种防范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教育群众,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会部门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并设专人看管。

  (二)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存放现金必须用保险柜,保险柜钥匙要有专人管理,妥善保管。

  (三)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款,要用专车。

  (四)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三、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严格仓库、货场、料场出入检验制度,出入物资要有清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要单物相符。

  (三)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重要、大型仓库要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要配备能胜任工作的青壮年看管。

 四、加强对稀有贵重物品的管理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制成品、珠宝玉器及其他贵重工艺品等,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有防护设备的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做到帐物相符。

 五、加强对文物的管理。文物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各个环节,均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部位要安全牢固,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六、加强对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病毒、菌种的管理,严格生产、购销、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七、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设专库(或保险柜)存放,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审批制度。

 八、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索取单位证明,认真登记,发现可疑人员和情况,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加强对办公室、教学楼、集体宿舍、广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车处等部位的管理。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

 十、单位内部要建立健全值班、巡逻和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和门卫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立即抓捕。人员数量不足,或不能胜任的,要及时充实、调整。

  以上二至七条规定的重点防范部位,应安装自动报警设施。

 十一、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给予表扬或奖励。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发生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其上级单位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和《奖惩条例》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可责令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发生盗窃、诈骗等重大刑事案件隐匿不报的,或因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防范措施建议后拒不执行,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由上级单位对责任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或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渎职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由市、区、县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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