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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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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第27号

  【发布日期】1990-08-23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3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除农村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必须采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的,须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消防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重要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市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将防火设计报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一般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工程所在区、县的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其防火设计的报审范围,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查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需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变更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的建设工程防火设计,须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不得接收。

  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有关资料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作出优秀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由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设计管理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审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设计管理机关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设计管理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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