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北京市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北京市地方法规 >>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 人员管理规定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 人员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司发[1998]29号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1998-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管理规定

(1998年4月1日京司发〔1998〕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业务实习人员包括:

  (一)取得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实习的本市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为申领执业证书实习的外省市人员;

  (三)本市大专院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生;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实习的人员。

 第四条 律师业务实习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应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交纳实习保证金,实习期满由律师事务所退还。实习人员协办业务,应获得适当的劳务报酬。报酬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并向市司法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必须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实习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凡符合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可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得单独执业。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应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职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市司法局律师档案库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

  5.一寸近期免冠归照片一张。

  (二)兼职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所在单位同意实习的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三)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市司法局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

  3.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四)申请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外省、市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

  3.律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考取资格后超过三年未执业须提供说明;

  6.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五)在校生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在校生所在学校同意实习的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条 实习人员填写《律师业务工作实习申请表》并由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后报市司法局。《实习律师工作证》由接收律师业务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统一到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办理。

 第十一条 实习期限:

  (一)在校生依所在学校教学的安排;

  (二)经考试、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实习期一年。

  实习期一律从取得《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在一个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不得中途调转。如特殊情况中途调转,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实习期满,实习人员应进行书面总结,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作出鉴定。《实习律师工作证》由律师事务所收回送发证机关注销。

  实习期限不得无故延长。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在一年内提出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申请,或在二年内提出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申请,超过此期限的,应重新实习。

 第十四条 特邀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律师业务实习人员。

 第十五条 《实习律师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颁发,各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发放证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接到市司法局领取证件通知后,三十日内必须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未经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擅自接收实习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实习资格一律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可决定延长实习期限,视情节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bj/laws/0c3e6776ff8589f8aa5909e268bfd898ef741e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