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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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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

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含专项维修)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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