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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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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北京市远郊区、县交通局部分出租汽车行业执法职权的批复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函[1996]15号

  【发布日期】1996-05-22

  【生效日期】1996-05-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授权本市远郊区、县

交通局部分出租汽车行业执法职权的批复

(1996年5月22日京政函〔1996〕15号)市出租汽车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予远郊区、县交通局部分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权的请示》(京出管法字〔1995〕2号)收悉。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年市政府第1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有效管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行业,保障远郊区、县交通局合法履行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现批复如下:

 一、授权本市远郊区、县交通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营业站的日常管理职权;

  (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本区、县交通局的名义行使警告、限期改正、3000元以下罚款及暂扣车辆的职权。

  以下职责的具体范围可以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规定,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远郊区、县交通局因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权发生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的,由接受申请的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受理。

 三、远郊区、县交通局行使《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时,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区、县财政。

 四、远郊区、县交通局根据授权履行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的指导。远郊区、县交通局所属从事出租汽车管理的执法人员仍属交通系统执法队伍序列,由市和区、县交通局管理。

 五、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在工作中,应加强与市交通局的协商,双方在工作中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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