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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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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公户字[1996]848号

  【发布日期】1996-08-28

  【生效日期】1996-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

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京公户字(1996)848号京财综(1996)

1404号1996年8月28日)  根据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现对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征收及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凡向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入的本市常住人口,都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容纳费。

 二、城市容纳费的征收标准及减免范围按《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政策执行。

 三、市公安局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收缴的城市容纳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节、假日顺延),在市人民银行国库处开立的0206―2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征收城市容纳费,一律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专用收据》。

 五、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公安局统一编制经费预算,市财政局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1、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2、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3、本年收、支变化情况。

 六、对经市财政局审核拨付的经费,市公安局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1、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办公经费。

  2、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设备购置费。

  3、其它费用支出: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的其他补充开支。

 七、市公安局负责向市财政局编报收费收入与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规定用途。

 八、北京市城市容纳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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