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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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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有关外事服务工作)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1]70号

  【发布日期】1991-11-28

  【生效日期】1991-1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1991〕70号11月28日)  为了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外事服务工作,兹将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驻京的各种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以及承揽服务事宜的办法通知如下:

一、向各国驻华大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或个人)提供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教学人员及办公用房、住宅用房,承揽建筑、修缮工程等业务,由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归口管理。凡承揽上述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介绍。

二、向外国的各种代表机构(或个人)承揽翻译、出版业务者,必须通过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世界知识出版社和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介绍。

三、向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及承揽服务工作者,必须通过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受聘于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任首席代表、代表或从事其它服务的中国公民,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上述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均须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办理聘用手续并开具注册代表或雇员身份证明信。

四、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应聘或受聘者,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持该总公司的证明信及合同副本,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并持所领证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

五、经中国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工作的劳务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内持相关证件、函件,到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登记备案,并持该总公司所发的证件在十天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

六、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接待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时,要凭其代表证或雇员证洽谈业务和办理其它事宜。

七、在本通告发布前未经上列有关部门介绍或办理有关手续者,必须在1991年12月31日前,按以上规定办理。

八、对违反本通告者,概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区别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九、向港澳地区及华侨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或个人)求职应聘、承揽服务事宜,适用以上规定。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发布的通告(京政发〔1986〕6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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