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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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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992]77号

  【发布日期】1992-12-16

  【生效日期】1992-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批复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7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医疗用血管理,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医疗用血,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医疗用血,须由医院主治医师签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医疗用血通知单》,凭通知单用血。用血时,医院必须核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件。医院应按规定统计公民医疗用血量,定期报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院直接优待供血:

  一、持有本人《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的;

  二、持有本单位《单位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

  三、男五十六周岁、女五十一周岁以上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在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优待供血:

  一、家庭成员中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

  二、无工作单位且其家庭成员经市献血办公室指定医院检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

  三、在本市就医的外地人员持有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核发的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件。

第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优待用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持《医疗用血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血。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时,对本市人员按其用血费5倍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对外地人员按其用血费30%的标准加价收取用血费。

第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医疗用血,未能事前办理用血证明的,由用血者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自医疗用血之日起三日内,到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补办用血证明。

第八条 持有当年《单位无偿献血证》的单位,可凭《单位无偿献血证》和医院用血费收据到其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单位当年支出的医疗用血费,但报销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当年无偿献血营养费总金额。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符合献血条件规定并且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医疗用血后三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户口簿和医院用血费收据,到其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用血费。报销金额为: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报销无偿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三倍;满五年后,报销无偿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加价收取的用血费作为公民义务献血事业的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是指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人员。

第十三条 持有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身份证件,华侨身份证件和外国人身份证件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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