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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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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08

  【生效日期】1986-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经省批准,可以实行替代进口,并在项目合同中明确实行替代进口的期限和数量。

  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利用外资、外汇货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包括租赁引进设备)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生产属于本省需要进口的产品,其性能、质量基本上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价格、交货期又适应需要的,可列为替代进口的产品。

  三、 在省内替代进口的产品,除项目合同已明确规定者外,均需经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委会同省计委、外经贸委批准,列入省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由省经委公布。要求在全国替代进口的产品,由省经委转报国家经委批准。

  四、 替代进口的产品,按进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取得进出口商检局(外)的产品商检合格证书。如产品质量下降,或价格、交货期等缺乏竞争力,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期替代进口资格。替代产品的作价应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

  五、 列入替代进口目录的产品,省内单位必须优先采用,原则上不再进口。确因特殊情况需从国外进口的,必须经省经委审查,省外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省内单位进口,否则,银行不予付汇,海关不予放行。

  六、 替代进口的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应于年底前编报次年替代进口供货计划,报省计委综合平衡,列入省的替代进口计划,作为全省进口计划的一部分,下达各地执行。

  七、 企业承接替代进口产品订货时,可以根据产品国产料、件所占比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部分外汇,其余货款按中国银行分布的汇率用人民币结算。企业收取的外汇,可按略高于生产该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用汇和进口设备的折旧费计算。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加上偿还外商投资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润的外汇。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货款后,不再收取外汇。

  八、 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间,可在银行开立替代进口收汇专户。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内,不实行外汇分成,留给企业用于还货。

  外商投资企业替代进口收取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支出,偿还外商投资本金,支付外商利润,也可用于扩大企业投资,或按规定参加外汇调剂。

  九、 用户从国外进口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产品,改向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同类替代进口产品时,可以同样享受减免税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所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用户订购应税的替代进口产品。凡含有进口料、件的,可按进口料、件的税率计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由生产企业代用户完税,计入产品成本。

  用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订购替代进口产品,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不受国家控制进口产品目录的限制。

  十、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替代进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不需另行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替代进口供货合同,按不同用户给予免税或征税。

  替代进口产品,由供方凭合同报请海关核销,货物不需运出增外再进关。

  十一、 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以参加省内或全国的产品招标,举办产品展销会,也可以与用户建立协作关系,销售自己的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替代进口供货所收取的外汇,可以计算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

  十二、 替代进口供需双方都要严格履合同,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时,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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