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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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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1988]京专3字第22号

  【发布日期】1988-04-11

  【生效日期】1988-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京专三字第22号4月11日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专利实施,推动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为有偿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市归口业务主管部门和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允许指定单位实施重要发明创造专利时,应协调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并应包括:

(1)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

(2)专利申请、专利公布(公告)、专利批准的日期;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4)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5)实施义务;

(6)专利技术的改进;

(7)专利纠纷的处理。

  专利申请文件、与实施专利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有关修改合同的往来信件等,可根据当事人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方或中介方应到市专利管理局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登记,经审核认定,发给登记证明。当事人凭登记证明到银行、税务部门办理提取专利使用费、奖金和减免税手续。未经登记者,银行不得支付专利使用费和奖金,税务部门不予减免税金。

七、当事人进行登记时,应填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并提交3份合同副本,技术合同登记处汇总后上报中国专利局和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备案。

八、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下列规定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审核:

(1)当事人的资格;

(2)专利权的合法性;

(3)有关专利条款的合法性;

(4)合同内容是否属于专利许可贸易;

(5)合同中所规定的提取奖金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照《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合同审核工作必须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十、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请中介方帮助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合同中的专利纠纷的处理条款或事后达成的调处协议向市专利管理局申请处理。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非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应根据《技术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技术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实施。

 注: 1988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厅秘字第20号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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