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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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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0-12

  【生效日期】1992-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12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办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应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凡明令淘汰的房屋便器水箱及配件,生产单位不得生产,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设计部门在房屋设计中不得选用。

第五条 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制定对已安装使用的明令淘汰或漏水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改造计划,逐步使用新型、节水型便器水箱及配件,或采用先进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六条 对房屋建筑中已安装使用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有关房屋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87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应制定分期分批更新改造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办公室,在两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二、1987年12月31日至1991年9月30日期间竣工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更新改造完毕。

  三、1991年10月1日以后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宾馆、饭店、旅社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内的便器水箱及配件,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更换完毕。

第七条 新建房屋安装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应立即自行更换。不更换的,有关验收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八条 公有房屋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根据管理责任或协商的原则,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担,也可由一方负担。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及配件的,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包修或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淘汰的便器水箱及配件更新改造完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3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对便器水箱及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换,造成浪费用水的,按照本市有关浪费用水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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