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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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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 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令21号

  【发布日期】1991-07-16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

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

(1991年7月16日市政府令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统一城市规划建设,制止分散插建楼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和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

第三条 旧城区内各项建筑改建、必须与危旧房屋改造相结合,统一规划,统一计划,分批划定改建区,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同一期成片改建工程的用地面积,一般不得小于4公顷;在毗邻已有数幢楼房的地区进行房屋改建,改建后必须形成4公顷以上的完整楼房区,方可建设。禁止零星分散改建、扩建。

第四条 在已按规划建成的完整楼房区,禁止插建楼房,并严格控制添建其它房屋。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可以新建、改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其新建房屋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

第五条 在现有单位院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实施,不得擅自改变方案;没有总体规划方案,不得申报项目。

  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护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第六条 计划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规定从严审查,一般不再批准分散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项目,均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精心设计、精心施工。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以违章建设论处。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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