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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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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94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京政发111号

  【发布日期】1994-01-17

  【生效日期】1988-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

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施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于重要的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请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核发《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经批准建设城市雕塑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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