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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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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强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政发[1986]111号

  【发布日期】1986-08-04

  【生效日期】198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八月四日京政发[1986]111号)  为保障本市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出版业务的,须经国家出版局批准;从事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须经上级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文化局核发登记证。未经批准领证,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出版业务,印刷、装订单位不得为其承印、承装。但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准许印制的书册、资料除外。

  二、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准出版已经取缔的书刊;不准擅自出版限制出版的图书或在限制额以外擅自增加印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编印图书出售。

  三、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因业务、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必须编印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和业务、科研资料以及专业文件汇编等书册的,中央单位须先经主管部、委同意,市、区、县属单位须经区、县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均报市文化局核准。印刷单位凭市文化局的准印通知单承印。

  上项书册、资料只限编写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向社会销售。

  四、非图书出版单位印制年历、挂历、年历卡,中央单位须先经主管部、委同意,市区、县属单位须先经区、县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均报市文化局核准。印刷单位凭市文化局的准印通知单承印。印制带有广告的年历、挂历、年历卡,还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五、印刷、装订单位不得自编、自印、自销书刊、年历、挂历等。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书刊和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委托印刷的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六、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出版单位擅自出版禁止或限制出版的图书,或对限制印数的图书自行加印的,没收擅自出版的全部图书或自行加印的图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图书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2.非出版单位擅自编印书刊出售的,或对经批准印刷的图书、资料擅自增加印数的,没收全部书刊或擅自加印的图书、资料,已售出的书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书刊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3.伪造、盗用、假冒出版单位名义或书号编印书刊的,没收全部书刊,已售出的书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书刊总定价两倍以内的罚款。

  4.印刷、装订单位擅自承印、承装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出版、印制反动、淫秽内容书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拒不执行市文化局的处罚决定或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市文化局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七、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出版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年画、年历、挂历、年历卡印制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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