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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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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

  【发布日期】1989-04-27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须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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