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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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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告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4-01

  【生效日期】1999-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加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告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为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方便群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因下列原因仅造成车辆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无争议的,可自行处理现场。

  1、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2、驶入禁行线的;

  3、驶入逆行的;

  4、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5、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的;

  6、变更车道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

 二、处理现场前,当事人应记清对方的姓名、单位、车种、车号。肇事方须写明事故事实并经双方签字后,交给受害方,双方交换驾驶证或有效身份证件后,在2个小时之内(特殊情况可延至3小时),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共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逾期不到的按不及时报案认定责任。

 三、对于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

 四、发生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时,当事驾驶员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路边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等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

 五、对当事人按本规定自行处理现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事故处理简易程序办理结案手续,不再受理此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经济赔偿只调解一次,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处理现场后,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处理现场前肇事方写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责任。

 六、发生本通告未列举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报案,等候交通民警的处理。因抢救伤者需部分移动现场时,必须标明位置。

 七、本通告自四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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