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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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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科技人员流动中擅自离职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8-15

  【生效日期】1987-08-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文件          关于解决科技人员流动中擅自离职问题的通知

            (京组通(1987)144号)

             ((87)京科字第111号)

             (京人交(1987)第1号)

             (京科干文(87)18号)

各区、县委,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

  我市人才流动工作的开展,对新技术的传播、城乡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在1985年京组发(85)4号文件《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下发前,由于有关人才流动的政策尚不完备,曾出现过少数科技人员未经单位批准、擅自离职到新单位工作的现象。这些科技人员有的已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有的虽未做处理,但至今没有转移人事关系和档案。这是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为进一步推动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发〔1986〕7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现将对人才流动中擅自离职科技人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在中央提倡人才合理流动以后,至1985年9月底以前,科技人员因擅自离职流动到其他单位工作,而受到开除、除名处理的,一律予以撤销,并按以下精神重新处理。

 1、对离走前工龄超过5年、流向合理的科技人员,若他们在离走前曾提出过调动申请(包括先申请调动后又提出辞职的),应按补办调动手续处理。

  其余人员原则上按补 办辞职手续处理。

 2、离走前未提出调动或辞职申请,属于不辞而别,事后又未提出补办手续要求的,可按自动离职办理。

 3、对离走时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仪器设备,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的,要由原单位实事求是地做出处理结论,追回技术资料、停业设备,然后才能补办手续。

 4、凡科技人员本人要求返回原单位的,现用人单位要予以放行,原单位要欢迎,关妥善安置好工作,不得歧视。

 二、1985年9月底以后发生的科技人员擅自离职问题,仍按《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办理。若处理不符合《试行意见》规定的,按《试行意见》予以纠正。

 三、档案转移。

  对人才流动中科技人员的档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移,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扣压或拖延转移时间。

  批准调动的科技人员,其档案及行政、工资关系按职工调转有关规定转移到至新单位。新单位是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或民办机构的,转至其所在地的区县人事部门,原单位要负责将转移情况通知科技人员本人和现所在单位。

  批准辞职的科技人员,其档案由原单位转至新单位或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并将转移情况通知科技人员本人。

  按自动离职办理的科技人员,其档案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档案转移一般要在3个月内完成。

  档案转移至街道办事处的,各用人单位经科技人员本人同意后,可持单位人事部门或上级人事部门的介绍信至街道办事处提取档案,办理有关录用及聘用手续。街道办事处向接收单位转移档案及录用、聘用科技人员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扣压他们的档案。

 四、各单位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在通知下达后尽快将需要重新处理的人员处理完毕。  今后,科技人员流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按照北京市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用人单位在录用科技人员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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