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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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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6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调解经济合同争议,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本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 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 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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