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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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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12

  【生效日期】2002-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 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办质字【2002】17号)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和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必须取得市建委的资质认可及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检测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部门。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五条 检测单位向市建委提出资质申请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申请报告和填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检测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检测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从事试验、检测工作年限证明; 

  (四)从事检测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检测试验仪器的名称、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

  (六)检测单位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手册》;

  (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应提交法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专业检测技术和管理工作四年以上,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检测、试验人员为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人员;

  (三)检测人员总数不得低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低于检测人员总数的50%;

  (四)检测试验仪器设备的品种、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应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的需要;

  (五)配备有以下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热解析仪、氢气空气一体发生器、分光光度计、甲醛分析仪、温湿度计、测氡仪、大气采样箱、空气压力盒、干燥箱、电子天平、肥沫流量计;

  (六)检测试验环境满足检测项目要求,检测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了《质量管理手册》。

  

  第七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依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在批准的检测项目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八条 检测单位发现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应及时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检测单位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理或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委托:

  (一)主要人员及设备状况发生变化,已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

  (二)检测报告中主要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的;

  (三)所检测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未及时上报市建委的。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两年期满后向市建委重新申请资质认可:

  (一)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出具试验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四)计量认证复检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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