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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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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0-10

  【生效日期】1994-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

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试行)

(1994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落实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各项措施,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垃圾渣土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渣土管理工作。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设立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的垃圾渣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垃圾收集站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垃圾桶站摆放桶的数量,平时不得超过15个,高产期间不得超过20个。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密闭式清洁站、垃圾桶站或垃圾容器,应设置(或摆放)在本单位院内(或划定的范围内)。垃圾桶站不得摆放在主要道路两侧。

 第四条 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保洁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清洁站,由区、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桶(箱)站、地面垃圾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单位的密闭式清洁站、垃圾桶站或垃圾容器,由各单位负责。

  (四)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保洁责任单位应做到定时打药灭绳,垃圾桶(箱)摆放整齐,盖好容器盖,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外观清洁,周围无暴露垃圾。

 第五条 居民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站设施,由当地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油饰、维修和更新。

  (一)每年“五一”和“十一”前各油饰1次。

  (二)损坏的垃圾桶(箱)、集装箱,应及时修复使用。破旧的垃圾桶(箱)、集装箱,应及时从垃圾收集站撤走更新。

 第六条 地面垃圾站、垃圾桶(箱)站和密闭式清洁站收集倾倒垃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医院产生的垃圾,不得倒入居民居住区垃圾收集站内,应由医院自行负责收集并焚烧处理。

  单位和居民的长、大废弃物,应按照当地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规定的日期(每月不少于2次)和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实行委托清运。

 第七条 不准拆除或者停用密闭式清洁站。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停用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八条 清运垃圾应做到定人、定车、包段负责,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密闭运输。地面垃圾站不留车后土,垃圾桶站不甩桶、不甩站,密闭式清洁站的集装箱内不得积存垃圾。

  马车进城牲畜粪便造成的道路污染,应由责任者负责清除干净。未清除者,按“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

 第九条 凡经营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不在此列),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先到当地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提出申请,然后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不准使用马车、拖拉机清运垃圾(不含远郊区县环卫局,处、所)。

  (三)按照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指定的场所消纳,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垃圾消纳场管理费。

  (四)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渣土消纳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市渣土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全市渣土的运输、消纳,回填等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渣土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批跨区、县的建设工程产生渣土的消纳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并对渣土运输单位的资质进行认定。

  (四)负责对全市的渣土消纳场统一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公开渣土消纳场址,有权对市、区渣土消纳场实行调剂使用。

  (五)负责掌握全市渣土消纳情况及统计渣土消纳数据,定期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报表。

  (六)统一印制“渣土消纳许可证”、“渣土消纳登记表”、“渣土消纳单”及其他有关票据。

  (七)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搞好施工现场和渣土运输过程中的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市渣土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监督、检查本地区范围内的渣土管理工作。

  (二)制订本地区渣土消纳的年度、季度计划,报市渣土消纳管理部门,并上报渣土消纳月统计表。

  (三)办理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的市重点工程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审批本地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的渣土消纳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开具渣土消纳单。

  对审批市重点工程有争议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协调解决。区、县渣土消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市重点工程的消纳登记手续之后,应报市渣土消纳管理部门备案。

  (四)管理区、县渣土消纳场。公开本地区渣土消纳场所地点,并及时向市渣土消纳管理部门反馈渣土消纳情况。

  (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搞好施工现场和渣土运输过程中的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申报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清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受施工单位的委托,自开工7日前持“施工许可证”、有关基础图纸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向审批部门如实申报渣土的种类、数量(包括回填量或消纳量),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审批部门缴纳渣土消纳场管理费。

  (二)施工单位应与所在地街道、乡镇签订“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书,搞好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施工单位不得与未经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清运渣土业务。

 第十三条 “渣土消纳许可证”采取一车一证。渣土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将其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侧明显位置,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渣土消纳许可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到期应立即交回发证部门,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凡无渣土消纳场的渣土管理部门,应主动同郊区、县渣土消纳管理部门联系消纳场所,按其安排地地点开列渣土消纳单,并将所收渣土消纳场管理费按2∶8的比例,分配给审批部门和渣土消纳场所在区、县的渣土管理部门(含渣土消纳场产权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对渣土消纳手续齐全的运输车辆应予以放行。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渣土消纳场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所)和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统一制作的渣土消纳场地证后方可启用。

  渣土消纳场应设专人管理,实行责任制。定时做好灭绳工作,做到不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不得倒入渣土消纳场内。

 附件(1)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

          管理的规定》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10日)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对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和街巷清扫灰土。

  本规定所称渣土(包括回填土),是指建筑工程、新建扩建道路、市政园林、危旧房屋改造以及单位和居民维修、装饰房屋,整修场地等施工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

 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另有规定”是指《关于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本条规定第二款所指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自建自管并以本单位职工家属集中居住为主的宿舍区和单位院内的宿舍区)和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有条件的地区”是指集贸市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双气居住区。

 四、本规定第八条中关于“临时堆放渣土”的审批手续,比照《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19号令)执行。

  审批临时占道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容监察大队同意。经批准临时堆放的渣土,到期应立即清除干净。逾期不清除的或未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同意的,视为乱倒垃圾渣土,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处罚。

 五、第十条第三款中“房屋修缮产生的渣土”,是指单位和居民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零星渣土。由单位或个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并将渣土清运到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渣土消纳场。

 六、第十二条中“资质认定”主要是指对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清运垃圾、渣土服务的资格认定工作,其内容是审核运输垃圾的车辆是否符合环卫专用车辆的标准或是否具备密闭的性能。

 七、第十六条第七款中“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运输”,是指施工单位所委托承运渣土的单位或个人遗撒违章3次、遗撒情况严重、遗撒后逃避责任的停止运输。“整顿3天至7天”:整顿3天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决定,整顿4天至7天,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报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批准。“组织驾驶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学习培训”内容主要是《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等项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各区、县市容监察大队要制定相应的办法,负责对组织办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第十六条第八款规定“损坏垃圾收集站设施的,应当赔偿”。其处理原则为:

  1、损坏环卫设施,能够恢复原状的,要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有困难的,按该设施的现价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恢复原状,但不影响继续使用的,按该设施的现价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2、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之外,还应参照《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执行。即: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属故意破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附件(2)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执行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10日)

  根据《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对本办法解释如下: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填写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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