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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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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93-04-27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3年4月27日北京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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