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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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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0-01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

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对北京市会计帐簿进行管理,特制定《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北京市会计帐簿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具体负责全市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二)、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具体负责本地区会计帐簿管理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所管辖范围会计帐簿的销售登记工作。

  (四)、北京市财政局每年将全市会计帐簿销售汇总资料提供给北京市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工商局,将按地区汇总的资料提供给各区县财政局做为检查的依据。

  (五)、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应密切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做好会计帐簿的管理工作。

 二、北京市会计帐簿实行启用帐簿注册制度

  (一)、《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订本帐,在启用新帐(含更换)时,都应先办理注册手续。

  (二)、北京市会计帐簿实行经营许可办法,凡具备条件的经营单位应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经批准后颁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经营许可证》,北京市财政局每年将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登报公布。同时,对这些经营单位发放会计帐簿用防伪标签。

  (三)各建帐单位每年应到获北京市财政局颁发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购买会计帐簿。在购买会计帐簿的同时,按下列要求办理注册登记:

  1、企业建帐单位应提供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机构编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证明(非法人的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财政登记证(副本)。

  2、行政、事业建帐单位应提供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机构编码、法人代表证明(非法人的会计主体建帐单位应提交相关证明)、经办人身份证。

  3、外地驻京机构有经营行为的按企业建帐单位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没有经营行为的,按行政、事业建帐单位要求办理注册登记;外国、外商驻京机构也应按此要求办理注册登记。

  4、各建帐单位应尽可能将全年需用的订本帐一次购齐。

  5、各会计帐簿经营单位对各建帐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办理下列手续:

  (1)、代财政部门填发《北京市会计帐簿登记证》。

  (2)、按规定对订本帐(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进行统一编号。

  (3)、对出售的订本帐粘贴防伪标签。

  (4)、将会计帐簿登记资料输入计算机,由北京市财政局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汇总。

  6、北京市会计帐簿订本帐在全市销售实行统一价格,各经营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提价,也不准为竞争而降价。

  7、各建帐单位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订本帐时,也由各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四)、经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市属各建帐单位到北京市财政局,其他各建帐单位到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办理下年度会计帐簿注册手续。在办理注册手续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还应提供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北京市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建帐单位在每年一月和七月持按规定打印完整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及《北京市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注册部门,经查验合格后粘贴防伪标签。

 三、北京市会计帐簿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一)、各建帐单位每年年末更换新帐时,都应办理注册手续。

  (二)、《北京市会计帐簿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办理注册时,换发新的登记证,同时收回旧的登记证。

  (三)各区县财政部门及各会计帐簿经营单位,要将收回的旧登记证集中上缴,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销毁。

 四、建帐单位依法变更,应在变更后30天内持有关证件,市属单位到北京市财政局财会人员服务中心,其他单位到区县财政局办理变更手续。

  各会计帐簿经营单位应凭各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按规定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出售新的会计帐簿。

 五、建帐单位遇到毁损、丢失会计帐簿等特殊情况时,也按第四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六、新设立的建帐单位按第二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建帐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依照第四条第(二)款对使用不合规会计帐簿的建帐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处以1至3个月相当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罚款;同时,建帐单位的主管部门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八、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检查各建帐单位是否依法建帐。

  (一)、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未使用合规会计帐簿的单位,应给予纠正和处罚。

  (二)各级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如不便对未使用合规会计帐簿单位处罚时,应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税务、审计、工商部门的通报,依照规定认真进行处理。

 九、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不得对未使用合规会计帐簿的单位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反《北京市会计帐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时,由北京市财政局及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违规事务所及其个人进行处理。

 十、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在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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