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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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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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