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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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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03

  【生效日期】1994-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装饰管理,保障住用安全和房屋正常使用,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的承租人、使用人、所有人、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以及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是指对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各部位进行装饰以及在装饰中涉及的房屋及设备的拆、改维修工程。

 第三条 装饰房屋应遵守以下原则:

  1.符合消防、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2.符合规划、供暖、供热、煤气、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3.不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4.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邻里生活。

 第四条 装饰房屋,承租人须向房屋所有人申请,填写“房屋装饰申请表”,并签定“装饰房屋协议书”(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明确装饰项目和有关责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房屋装饰施工。

 第五条 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项目,承租人须委托辖区内市(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站(室)根据房屋装饰设计方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由房屋所有人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非承重结构(围护墙和非围护墙)、改变房屋平面布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荷载变化较大的装饰。如:新开门洞或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拆除阳台处窗下坎墙;在墙上多处钻孔、剔凿沟槽;楼面加铺大理石、花岗石、水磨石地面;新做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吊扇;阳台改厨房等项目。

 第六条 涉及拆改房屋设备的装饰项目,除须由房屋所有人同意外,还须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包括:拆改上、下水、煤气、暖气、卫生、电气等设备;封闭阳台。如:移动各种管线位置;拆换暖气片、煤气灶具;改换或加设卫生器具、煤气热水器;移动电表盘;改换厨房吊柜、台案、水池;拆换门窗等项目。

 第七条 与公房毗连房屋的产权人装饰房屋,涉及承重、毗连、公共、共用等部位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经毗连公房所有人同意并签定“异产毗连房屋装饰协议书”。

 第八条 承担装饰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与装饰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装饰施工应符合“房屋装饰技术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按设计图纸、说明及批准范围施工,并做好工程隐、预检记录;

  2.执行国家颁布的《地面与楼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积累施工技术资料;

  3.装饰施工一般应在8时至20时的时间内进行,噪音较大的施工项目18时以后严禁施工,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4.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汪运,不得倒入下水管道和楼房垃圾道内;

  5.装饰工程竣工后,须经房屋所有人验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装饰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装饰房屋过程中,自行增加装饰项目或未按装饰设计方案施工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房屋所有人可根据损坏程度令承租人或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处负责解释。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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