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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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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办公室、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军离退办字[1996]第104号

  【发布日期】1996-12-14

  【生效日期】1996-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4日京军离退办字〔1996〕第104号

京财社〔1996〕2401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军退办,办直属干休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政联字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公勤费

  离休干部公勤费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40元,从1995年7月起执行。

 二、护理费

  (一)离休干部: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发给护理费。1995年6月30日前年满70周岁的,从1995年7月1日起发给护理费;此后年满70周岁的,从满70周岁之月起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公勤费和护理费每人只可享受一种。

  (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从1995年7月起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条件,仍按民政部等七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规定执行。

 三、少数民族补贴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数民族补贴,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7.50元,从1997年1月起执行。

 五、水电补贴

  (一)用水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军、师职8吨、团职以下5吨,从1997年1月起执行。

  (二)用电补贴: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补贴正军职16度、副军职14度、师职10度、团职8度、营职以下和志愿兵6度,从1997年1月起执行。

 六、防暑降温费

  从1994年起,每年6至9月发给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退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10元。

 七、探亲路费

  从1997年1月起,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政联字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国发〔1978〕223号)的规定 

每四年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干部、志愿兵长大,现由其供养的其他亲属)的车船费,报销的时间一般应在第四年。

 八、丧葬费

  退休干部丧葬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九、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从1993年10月起,统一按照1982年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

 十、经费开支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此次调整的各项待遇所需经费,1995年底前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从1996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附: 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政联字第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会字第1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经商得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同意,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3年10月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新调整的生活待遇

  (一)调整离休干部公勤费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护理费。离休干部的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19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1995年6月30日前年满70岁的离休干部,从1995年7月1日起发给护理费;此后年龄满70岁的,从满70岁之月起发给护理费。享受护理费的范围,除〔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外,其他的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规定的条件执行。护理费由省级管理部门审批。

  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护理费标准,从1995年7月起,按照〔1995〕后财字第198号文件规定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条件,仍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规定执行。

  (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老干部增加离休费(工资)的通知》(〔1995〕政干字第49号)规定执行(见附件2)。

  (三)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军龄工资。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西藏驻军军龄工资标准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3号)规定执行(见附件3)。军龄工资每年4元。原在西藏工作、回内地安置的,按安置地区军龄工资标准执行。

  (四)在西藏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边远地区津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西藏驻军边远地区津贴的批复》(〔1994〕后财字第632号)规定执行,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退休费为基数计发(见附件4)。

  在其他地区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地区津贴计发基数,在军队新的地区津贴制度未出台前,仍为1993年9月的离休退休费。

 二、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保留少数民族补贴。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补助补贴,除按照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归并和保留外,少数民族补贴予以保留。

  (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规定的普通伤病员伙食标准(四类灶加三类补助),减去个人交纳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1.60元),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总后勤部现行规定的伙食费标准执行(见附件5、6)。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水电补贴。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并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后勤部印发的《军队干部、职工宿舍实行用水计量收费暂行办法》(〔1984〕后营字第17号)和《军队干部、职工宿舍照明用电统一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1990〕后营字第347号)规定给予水电补贴(见附件7、8)。

  (四)离休退休干部教龄、护龄津贴。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85〕8号)和总后勤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费基数的通知》(〔1986〕后财字第714号)规定执行。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其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根据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1994〕财薪字第0251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

  (五)离休退休干部政府特殊津贴。按照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给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干部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意见》(〔1993〕政干字第305号)、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政干传字第367号)和人事部《关于一九九四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通知》(人专发〔1994〕14号)规定执行(见附件9、10、11)。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时,由所在大单位政治部干部将关系介绍到人事部专家司,人事部专家司再转告有关省级人事部门。停发和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省级人事部门报国家人事部核批。

  (六)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家庭自行取暖补贴。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

  (七)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防暑降温费。从1994年起,按照总后勤部《关于建立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1993〕后财字第455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2)。

  (八)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探亲路费。从1997年1月起,按照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现役干部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政联字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国发〔1978〕223号)的规定,每四年报销一次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干部、志愿兵长大,现由其供养的其他亲属)的车船费,报销的时间一般应在第四年。如有特殊情况,经组织批准,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都可以报销,但下次报销的时间应从第五年算起,不得依次提前。

  (九)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丧葬费。退休干部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86〕政办字第115号)规定执行。标准为干部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

  (十)落实政策的退休干部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落实政策的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军队干部,落实政策后办理退休、享受地方退休干部待遇的,不执行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按照国务院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调整生活待遇,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落实政策的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落实政策后收回军队、由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移交政府安置后一直执行军队干部退休费标准的退休干部,按照〔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调整生活待遇。

  (十一)1981年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军队批准退休、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的干部,其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从1993年10月起,统一按照1982年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时间和经费开支渠道

  本《通知》的生活待遇项目,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外,其余均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的各项待遇所需经费,1995年底前的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从1996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解决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不仅有利于保障他们安度晚年,而且有利于促进军队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照顾好军队老同志。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要逐项及时落实,不得拖延、克扣。对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合理地加以解决。要充实和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机构,选配好工作人员,切实把服务管理工作做好。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系统,要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政策规定,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调整工作,军地共同努力,把党和人民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落到实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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