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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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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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