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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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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1994-07-07

  【生效日期】1994-08-15

  【失效日期】2006-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7日

             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行政措施,均须依照本规定以报告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三)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及执行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办法、规定、细则、规则等)应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措施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措施之间的矛盾;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措施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措施(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下同)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措施,由主办机关负责申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措施的申报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

  行政措施备案应有备案报告,备案报告按规定式样填报,并附备案的行政措施文本10份。

 第六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核。审核中可根据需要,将上报备案的行政措施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期限内予以回复。

  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对区、县或其他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有异议的,可将意见和相应的文件文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行政措施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

  行政措施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协调解决,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措施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措施备案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制定制度,规范本机关行政措施的起草、审核和发布工作。

 第十条 行政措施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该机关限期上报;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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