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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京人发[1997]114号
【发布日期】1997-11-04
【生效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京人发〔1997〕114号
京财社〔1997〕1968号)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人事处、财务处,市属各高等院校人事处、财务处: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997年7月1日以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按照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的办法执行。
二、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7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按以下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离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对于1993年9月30日以前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加离休费的同类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具体标准:
(1)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
正局级:增加离休费40元;
副局级:增加离休费35元;
正处级:增加离休费30元;
副处级及其以下的增加离休费25元。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高 级:增加离休费45元;
副高级:增加离休费30元;
中级及其以下的增加离休费25元。
2.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20元。
3.按照国发〔1986〕26号《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技干部局批准,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高级专家;按照京办发〔1985〕50号《关于转发航空工业部、民用航空局〈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基本工资额的100%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增加退休费。
4.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增加退休费25元。
5.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15元。
三、凡按照京人发〔199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已提前晋升一档职务工资(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人为等级工资)的人员,不再按本通知第二条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离退休费;也不再按京人工〔1996〕378号文件晋升工资档次。
四、1995年机关工作人员中按京人工〔1995〕50号文件第一条第4款“提前2年(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到龄)的,可在现工资基础上晋升2档职务工资”的规定办理提前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按本通知第二条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离退休费。
五、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按市劳动局〔1979〕市劳险字173号文件办理养老手续的,可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标准执行。
六、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管理权限审批。
七、离休人员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自1997年执行。
八、以上办法适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
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十、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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