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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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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快卫星城建设的 项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9-03

  【生效日期】1984-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批复和《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加快卫星城建设,使卫星城起到控制市区规模和带动周围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 卫星城的建设由所在县(区)领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卫星城总体规划,具体组织卫星城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二、 卫星城是市区部分功能的延伸,是市区的组成部分,执行市区的政策和规定。

三、 由市区迁入卫星城的工业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停工损失,可以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当月利润小于发生的费用,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予以退库解决。

四、 企业的迁建资金,可使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结余和税后留利,还可向占用企业原址的单位收取搬迁补偿费。企业原址的使用性质应服从统一规划,由规划局审查,报市建委、计委、经委批准。

五、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主管委、办、局和总公司利用统一掌握的折旧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六、 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污染治理的, 由市安排的环保基建投资和主管局

(总公司)掌握的排污收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 免征建筑税;企业在搬迁过程中,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归还搬迁贷款。

八、 企业自筹迁建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情低息或贴息贷款。银行按照企业的还款能力,确定还款期限。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用建成投产后实现的利税归还贷款。企业提前还本付息的,剩余的利税留给企业,但以还完贷款后三至六个月为限。不能按期归还的部分,由企业用税后资金归还或由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归还。

九、 个别迁建企业在正式投产以后,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税的照顾。

十、 迁建工程的建筑材料,纳入市物资供应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分配。

十一、 在住宅分配上要照顾由市区调入、招入卫星城工作的职工。

十二、 由市教育局会同城区各区,指定一些办得好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卫星城对口挂钩,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水平。

十三、 由市卫生局确定市区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担负支援卫星城的任务,定期派出骨干医护人员到卫星城医院参加查房、会诊, 并接受卫星城的医护人员到本

单位学习、 进修,接受卫星城医院转来的危重病人。

十四、 卫星城可委托大中专学校代培教学、医护人员,也可在市区招聘一批具有一定水平的教研组长、教导主任、校长和护士长、主治医师。卫星城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对应聘者在住房、家属子女就业、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少量

优秀的教学、 医疗骨干,夫妇两地分居的,经县教育局、卫生局审查后,可将另

一方调入卫星城安排工作。涉及外省市进京的需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十五、 建在卫星城的大专院校,一般要同时建设附属中小学,建设任务一并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十六、 要按市区电影院统一排片的办法安排卫星城的电影片,市文化局、体委要在卫星城安排一些水平较高的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

十七、 卫星城要搞好商品供应,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农民到卫星城经商;允许农村产菜队在卫星城设点自销;允许市区和外省市名牌店号与卫星城的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合营,外省市一方可进少量技术骨干,按协议期限报暂住户口。

十八、 在卫星城的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招工,除安排卫星城的城镇待业青年外,主要招收市区待业青年,对卫星城职工在市区的待业子女,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录取和安排上应给予照顾。同时,尽量使男女青年保持适当比例。在卫星城的县属企事业单位,只能在卫星城规划区范围内招工。

十九、 对申请从市区调往卫星城工作的职工,市、区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所在单位不得阻拦,卫星城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

二十、 由市区迁往卫星城的居民再回市区居住时,户口可以迁回市区。

二十一、 要严格控制外省市、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他地区的人口迁入卫星城。从外省市调入卫星城的人员,干部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组织、从事部门审批;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批;居民由市公安局审批;成建制调入的由市政府审批。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它地区迁入卫星城的人口(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也要按规定分别由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二十二、 凡由外省市迁到或对调到卫星城的职工,不得转调到市区。

  本规定先在昌平、黄村两个卫星城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在其它卫星城实行。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京政发[1984]102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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