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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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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

  【发布单位】80102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盐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盐政、盐务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对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批发经营,必须经市商委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北京市盐业公司依照国家计划,负责本市盐的统一购进、调运和批发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盐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八条 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条 未经市商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盐的生产加工、批发业务;

  (二)购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地区的各类盐产品。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分食用盐。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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