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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1-07
【生效日期】198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登记注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投标承建工程提供方便,加强对外地施工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业的经济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下列工程的,均须按本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一)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按基本建设管理的更新改造工程以及另建、翻建工程;
(二) 城近郊区的房屋维修、加固工程。
二、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的登记注册工作,由北京市建筑、市政、安装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审查处)办理。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审查处制定。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的管理,由市和工程所在区县两级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三、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建工程,须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地、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建委或建设厅、局)的批准证书,到审查处申请登记、注册。批准证书须注明企业的性质、等级、施工能力等主要情况。
四、 登记注册程序
(一) 来本市参加投标承建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先向审查处办理登记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发给投标许可证,
方可参加工程投标。 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后,由合同双方共持合同书到审查处注册。
(二) 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投标,直接与北京地区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答订合同承包或分包工程的,由合同双方共持合同书到审查处进行登记、注册。对外地建筑企业的资格审查,由与其签约的一方负责。
(三) 外地建筑企业采取各种形式与本市建筑企业联营的,由联营双方共持联营合同或协议书到审查处登记、注册。对外地企业施工队伍的施工管理由与其联营的本市建筑企业负责。
(四) 本市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因特殊需要雇用少量零散的外地建筑技术工人,由雇用单位到审查处登记、注册。
五、 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开业地址、营业执照号码、所有制性质、等级、负责人姓名、设备、自有资金、近年施工能力等)和承包工程简况。
六、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注册期限,一般相当于承包工程的合同工期,但最短不少于半年。注册期满后离京。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
需继续施工的, 要办理延期手续。凡注册期限内或工程完工后又承包新的工程的,应重新办理登记注册。
注册期限在一年和一年以上的外地建筑企业,每半年向审查处申报一次人员的流动变化情况。
七、 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在注册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力:
(一) 具有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的法人地位,其正常的经济收入、合法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本市地方法规的保护;
(二) 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包、分包本企业有资格承建的工程;
(三) 可在本市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四) 可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人员的暂住户口手续;
(五) 参加本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会议、活动。
八、 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在注册期限内有以下义务:
(一) 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本市的法规、规章;
(二) 接受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 审计、 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三) 按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四)照章纳税和缴纳登记、注册费。
九、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违反上述规定,由审查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建设主管部门审议,酌情采取补办登记、责令停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工商税务部门按规定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工程许可证并责令撤离本市等措施。
十、 北京地区各单位不得招用未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承包工程,不得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不得代签工程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
发生上述情况, 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 对经登记、注册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外地建筑企业,由发包单位指派专人协助管理,帮助解决有关生产和生活问题,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十二、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京政发[1984]125号文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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